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簡,6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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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68號
原 告 李達欽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被 告 李天榮
曾小龍
黃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天榮應將坐落臺東縣鹿野鄉○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A2及A3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十八點五九、八十四點四五及六十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曾小龍應將坐落臺東縣鹿野鄉○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為三十五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美月應將坐落臺東縣鹿野鄉○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 部分所示,面積為二十三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天榮負擔十分之七,被告曾小龍負擔十分之二,被告黃美月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天榮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曾小龍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美月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東縣鹿野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李天榮、曾小龍、黃美月未得其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李天榮所有如附圖A1、A2及A3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8.59、84.45及60.02平方公尺;

被告曾小龍所有如附圖B部分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為35.23平方公尺;

被告黃美月所有如附圖C部分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為23.67平方公尺。

經伊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自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遭拒,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李天榮則以:其於民國82年越界擴建鐵皮建物時,原告已知悉但未表示不同意,當時有談及買賣,但未完成買賣等語。

㈡被告曾小龍則以:其於越界興建鐵皮建物時,曾徵詢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同意,且其當時亦欲向原告承租,然未完成承租,現已使用占用部分近20年等語。

㈢被告李天榮則以:其夫於80幾年間越界建造鐵皮建物時,以為占用之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其後原告至派出所爭執占用原告土地,故其夫向原告表示願意購買,然後續未完成買賣,而該鐵皮建物其夫過世後由其繼承並為使用等語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規定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天榮所有如附圖A1、A2及A3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8.59 、84.45 及60.02 平方公尺;

被告曾小龍所有如附圖B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為35.23 平方公尺;

被告黃美月所有如附圖C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為23.67 平方公尺,除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104 年6 月26日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7至35、37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被告李天榮、曾小龍及訴外人黃美月之夫於興建鐵皮建物時,均知悉系爭土地為他人之土地,則難認其等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要件,且其等就辯稱原告知悉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故不得據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辯被告不得請求移去。

又被告雖辯稱自80幾年間迄今已占用20年許,然其等亦自陳未就系爭土地取得任何占用權利,希望能與原告價購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堪認被告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李天榮拆除如附圖A1、A2及A3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為18.59 、84.45 及60.02 平方公尺,並返還上開土地;

被告曾小龍拆除如附圖B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為35.23 平方公尺,並返還上開土地;

被告黃美月拆除如附圖C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為23.67 平方公尺,並返還上開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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