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簡,6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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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69號
原 告 王模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孫明平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自家水管損壞,竟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上午8時許,將伊為養殖魚塭所設置於臺東縣達仁鄉安朔村安朔溪上游南迴鐵路中央隧道附近之5英吋寬備用塑膠水管(下稱系爭管線)鋸斷約500公尺長,並移置於被告自家魚塭以作為修理水管之用,造成伊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系爭管線自伊之魚塭處至安朔溪上游攔砂壩附近處之管線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2,2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緣訴外人即伊之岳父黃進財(已歿)前於81年間與訴外人黃振利共同設置2條5英吋寬之水管通往現由原告承租使用之魚塭,而原告於94年間另僱用訴外人黃榮貴汰換、修繕上開管線位於當地關廟前之部分時,伊曾向原告表示僅可就其中一條管線予以修繕,惟原告仍擅將2條管線均加以修繕,伊因不知情而於102年12月20日誤認當地關廟前已因風災毀損之系爭管線均為伊之岳父所遺留之舊管線,遂將尚堪用之系爭管線共22支(每支長5公尺)取走而銜接至伊自家之水管,其中僅10支共50公尺長之管線為原告所僱工汰換之新管線,其餘12支則為伊岳父所遺留之舊管線。

又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為息事寧人,業已將誤取之水管重新接回而回復原狀,且伊所回復之管線長度約120公尺,實已逾伊誤取原告之管線長度,至於當地關廟至安朔溪上游水源處之管線,則係於98年間因八八風災遭土石掩埋而有部分成暗管,伊並未取走此已遭土石掩埋部分以至安朔溪上游攔砂壩附近處之管線,因此原告不應要求伊一併就此部分為修繕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本件既以系爭管線遭被告取去500公尺為由,主張被告應就修繕費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102年12月間鋸斷、取去系爭管線,惟辯稱其僅取去當地關廟前之管線共22支,且業已回復原狀等語,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所取去之系爭管線長度確為500公尺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爭執所涉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均係主張其遭竊取之系爭管線長度約50公尺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7號竊盜案件偵查卷宗可資參照(見該偵查卷宗第10、46頁及所附警卷第7頁),然嗣於本件民事訴訟始改稱其遭被告取去之系爭管線長度達500公尺,則其於本件訴訟就此所為改稱是否為真,本非無疑。

況原告就本院於辯論期日所詢:被告取去之系爭管線長度為50公尺乙節,復未為爭執(本院卷第26頁),是更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取去之系爭管線長度達500公尺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原告就其此節主張,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節所述,尚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修繕500公尺長之系爭管線所需修繕費用負賠償責任,已非有據。

至前開偵查案件嗣經檢察官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書中,雖於告訴意旨欄記載:被告以鋸子「鋸斷告訴人王模之塑膠水管(500公尺×5公尺)」等情,然所記載管線尺寸不唯與原告於前揭警詢、偵訊所述不符,且「500公尺×5公尺」之尺寸已達足供人車通行之涵管規模,顯難以鋸子鋸斷,是該不起訴處分書就此所為記載,諒為誤載,附此敘明。

(三)復以,系爭管線往安朔溪上游攔砂壩附近沿線,有部分遭自山壁崩落之土石掩埋而成暗管之情事,而該土石掩埋盡頭即暗管出口處再往安朔溪上游約100公尺處之系爭管線,雖另有遭人為鋸斷之平整切口之情形,然原告就此亦自承其不知悉係由何人鋸斷並取走管線等語,分別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70至72頁)。

據此,原告既不知悉該部分管線是否確實係遭被告鋸斷、取去,亦未提出該部分之管線係遭被告鋸斷、取去之相關證據,則其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亦難認可採。

(四)再查,被告就其所辯:其已將系爭管線自前述遭土石掩埋處至安朔溪下游原告魚塭處之管線銜接修復完成,所銜接管線長度約120公尺等情,業據提出修復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2至44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實地測量無訛,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4、67至70頁),而其中原告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雖有主張被告所銜接管線有部分瑕疵之情形,然所指瑕疵亦經被告另為修復完成,有被告所提修復照片4張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9頁),且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自堪認被告此節所辯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將系爭管線自前述土石掩埋處至原告魚塭處部分修復完畢,且修復之管線長度達120公尺,已逾被告自承取去之管線長度,則原告自不得再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管線修復費用;

而原告就超過此範圍之系爭管線(即前述土石掩埋出口100公尺處遭人為鋸斷部分至安朔溪上游攔砂壩附近之管線)是否有遭被告取去之情事,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自亦無從就超過被告已修復之範圍請求被告負擔管線之修復費用。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線之修復費用,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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