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簡,75,2015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7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張師誠
被 告 簡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4年度北簡字第147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經濟部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478號卷第5、6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1日向訴外人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惟被告自102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6,528元及利息1,402元;

被告於98年3月26日再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還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雙方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解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2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5萬3,548元。

而原告與花旗銀行復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2張卡,其中1張卡是1萬多元,也有用信用卡去辦貸款,應該是同1張卡借的,原告陳報之金額沒有錯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額度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計算明細、月結單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478號卷第7至16頁、本院卷第16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