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簡,81,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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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81號
原 告 陳泓亨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杜建志
李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五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一五五五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以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93年2 月1 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縮印影本見本院卷第24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作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155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0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無結果,於94年6 月21日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104 年3 月5 日被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7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是被告乃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主張系爭本票債權45萬元不存在等語,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45萬元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當時與奇異公司間之分期貸款契約,總金額含利息48萬元,伊繳納1 、2 期後,車輛即遭他人搶走,而訴外人即奇異公司之職員表示會處理,其後即無下文。

伊與奇異公司購車時,未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持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2 月2 日向奇異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購買車牌號碼為6078-GS 之鈴木Sol io自小客車乙輛,總價金為527,760 元,除先行支付頭期款18,000元外,餘款509,760 元自93年3 月2 日起分48期按月攤還,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奇異公司,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

詎原告僅繳納一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償還,仍積欠本金499,140 元及自93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經奇異公司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嗣奇異公司於96年8 月2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其,其遂執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

奇異公司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時,已對原告為通知,而未經原告爭執,足認原告確曾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45萬元存在,原告之主張乃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且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

而被告執前詞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依前開意旨,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即原告所作成,應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於起訴狀具狀人簽名之「陳泓亨」字跡,及於104 年8月11日本院民事報到單親筆書寫之「陳泓亨」字跡(見本院卷第5 及55頁),依肉眼觀之,就其字跡之筆勢、慣性、轉折、勾勒方式,核與系爭本票上所為「陳泓亨」簽名,迥不相同,應可推斷爭本票上所為「陳泓亨」之簽名應非原告本人之簽名。

而系爭本票上「陳泓亨」之印章印文,與原告起訴狀之印章印文(見系爭本票裁定卷及本院卷第5 頁),雖依肉眼以觀,二者字體及大小相似,然無從確認上開印文是否均出自原告持有之同一印章;

且原告否認曾於系爭本票上用印或將印章交予他人用印,則縱為同一印章所蓋印,亦難認原告曾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難認可採。

又縱原告未於本件訴訟前,就系爭本票裁定為爭執,亦無從推論原告承認、或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45萬元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45萬元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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