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簡聲,7,201506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4年度東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廖世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對債務人廖世強執行部分,於本院一○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執本院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債務人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持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並已為時效抗辯,相對人不應再向聲請人請求,乃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126號,下稱本案),同時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持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法院對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債務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案異議之訴,並於本案主張:相對人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先前依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執行未果之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距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逾8年,聲請人乃依法為時效抗辯等情,並提出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核閱本案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故聲請人提起本案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已罹於時效,非顯無理由,系爭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執行部分,有予以停止執行之必要。

關於供擔保之金額,經查:

(一)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部分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653元,此金額為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而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

(二)綜觀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考量本案之案情之情節程度,認本件訴訟應於2年內可審結,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三)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其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金額於上述期間內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6,965元〔計算式:169,653元5%2年=16,965元〕,本院據此酌定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6,965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乃屬適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