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簡聲,8,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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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東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葉美真
相 對 人 吳嘉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或駁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黃文耀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0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且其已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執行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東簡字第15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

又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就如附表所示動產進行至查封階段,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經查閱上開卷證無誤。

從而,聲請人既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准許之。

至於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審酌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價值,參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簡易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二審為2 年,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運用之情形,認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為適當等情,爰酌定其擔保金為15,000元,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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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備考          │
├─┼─────┼──┼──┼───────────┼───────┤
│1 │LG-洗衣機 │台  │乙  │臺東縣臺東市○○路0號 │舊品堪用      │
│  │          │    │    │                      │              │
├─┼─────┼──┼──┼───────────┼───────┤
│2 │冷凍櫃    │台  │乙  │臺東縣臺東市○○路0號 │舊品堪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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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卡拉OK    │組  │乙  │臺東縣臺東市○○路0號 │(含主機、投幣│
│  │          │    │    │                      │機、直立式喇叭│
│  │          │    │    │                      │貳組)舊品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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