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簡聲,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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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東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陽地生
相 對 人 蔡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一審:101年度東簡字第170號,下合稱系爭本案)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281號對原告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508元暨按月給付123元。

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1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異議訴訟),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將難以回復,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三、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債權人之債權迅速實現以保障人民權利,參酌強制執行程序,以執行名義為前提,憑藉執行名義以判斷債權人之私法請求權是否存在,達執行迅速之效果,同時避免債務人對私法請求權爭執而躲避執行,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宣示不停止為原則,而同條第2項為兼衡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權益,避免錯誤執行之不利益,設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

因此,執行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應審酌有無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可能、執行債權人之程序利益、相關訴訟或聲請是否顯無理由、執行債務人是否單純出於延宕執行之意思等事項,決定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包含給付金錢及拆屋還地兩部分,關於給付金錢部分,聲請人於異議訴訟中無法提出任何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給付之依據,本院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則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相對人係以系爭本案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聲請人只能以系爭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對於系爭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有關土地所有人之認定、建物之坐落權源等事實,均已不得再行主張。

然而,聲請人據以提起異議訴訟之理由,乃涉及契約書內容之瑕疵,或契約當事人陽鄭秀玉有關事由,均於系爭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無權利於異議訴訟中加以審究,故聲請人於異議訴訟中主張之內容,本院依其形式為略式之審查,即知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而顯無理由,難認有將系爭執行事件停止之必要,復無其他相關資料顯示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院為兼及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之程序利益,認為系爭執行事件以不停止執行為適當。

五、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爰以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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