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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蔡宜坊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再審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伊於民國105年3月間受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3月10日北院木105司執荒字第20842號執行命令時,始悉再審被告對伊有新臺幣(下同)83,852元之本金及利息等債權,其所執之執行名義係本院核發84年度促字第17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換發96年11月12日96東院和96執誠字第92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然伊未曾使用再審被告之信用卡消費,亦未申請小額信貸或擔任他人之保證人,再審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並非伊親簽,再審被告提出之消費明細亦非伊所消費,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項、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本院84年度促字第178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皆撤銷。
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9276號債權憑證撤銷。
㈢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 由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再審原告身分證影本、消費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已可證再審原告確曾於83年間向其申辦信用卡並消費。
此外,其於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84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該院於105年3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送達地址即為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倘再審原告確未積欠執行名義所載信用卡債務,理應即時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再審原告卻於105年3月7日主動與其聯繫分期還款事宜,嗣因未接受以9萬元一次清償之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然再審原告之和解意願,已可證所言系爭信用卡系遭盜辦為虛等語置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本件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92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又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年7月3日生效,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且係於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規定公告施行後二年內之105年8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且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28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再審原告雖謂再審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並非伊親簽,再審被告提出之消費明細亦非伊所消費等語。
然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相關資料中,有再審原告於75年3月1日核發之身分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中,申請人服務單位記載為漢境建設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為臺東市○○路000號、設立日期為82年12月7日、資本額為25,000,000元,均與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相同(見本院卷第149頁)。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再審原告之前案紀錄表,再審原告因案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曾表示伊為漢境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等語,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153頁),足證信用卡申請書之資料與再審原告之實際個人基本資料並無違誤之處。
再審原告雖主張信用卡申請書為偽造,並提出簽名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131頁)。
惟上開簽名係於起訴後始書寫,非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即已存在之證物;
其次,再審原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該簽名與當庭由本人親自書寫之情形雖屬有別,然經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復由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勘信得為比對之樣本;
再者,經本院比對再審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名,運筆力道及字體繁簡雖略有不同,然審酌兩份簽名之「魏」字右半部鬼之「ㄙ」結構均似英文字母u,「蔡」字上半部艸之相同書寫,及「鄭」左下半部人之撇捺方向,右半部阜之書寫勾勒一致。
佐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記載之申請日期為83年,迄今已逾22年,再審原告之書寫字跡非無微調之可能。
綜上判斷,本院認信用卡申請書為再審原告本人所親簽。
經查,再審原告除於本件訴訟提出簽名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及消費紀錄為偽造或變造,從而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係基於偽造或變造之證物,亦難謂係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是以,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四、承上述,再審原告已於他案自陳為漢境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再審被告請求本院向經濟部及華南銀行調取漢境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帳戶之開戶資料已無必要。
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既經本院認係由再審原告所親簽,已如上述,再審被告請求本院調取83年間再審原告於其他金融機構留存之文件,並鑑定筆跡,亦無必要。
至於再審被告請求本院向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以系爭信用卡付款2,646元(請款日為83 年11月26日)之機票,究由何人搭乘,因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容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是以,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指摘原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不當求予撤銷,並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05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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