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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楊桂珍
訴訟代理人 邢達
被 告 台東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方桂吟
訴訟代理人 王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東勞簡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甲○○(嗣經撤回,詳後述)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5萬2,117 元及自起訴日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 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45萬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計算之利息等語,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因原請求被告退還代收保費3萬5,108元及利息1,717元部分,被告同意連同入會費及長年會費一併以6萬元退還,原告不請求裁判,並減縮聲明為如後聲明所示,核原告上揭所為應屬訴之聲明擴張或減縮,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又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與甲○○為共同被告,嗣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當庭撤回其對甲○○之訴,甲○○已當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訴之撤回,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為被告會員,於101年3月間委由被告代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加保,詎被告自101年3月起至104年5月止(系爭期間)雖每期收受原告所繳勞保保費,實際卻未向勞保局申請加保,被告未盡受任人應盡責任,致其投保年資短少三年多。
因其自50歲開始投保,於65年歲退休投保年資15年即可請領月退(即老年年金給付),然依現制因年資短少三年,其日後將無法請領月退,又其目前投保薪資雖僅2萬4,000元,但計畫逐年向上調整,可確定在最後退休5年內可調到投保薪資之最高距級(目前為4萬5,800元),故以勞保局網站上最有利之方式計算,即按最高投保薪資4萬5,800元,且因被告疏失致其於系爭期間未加保,致其月退將向後遞延3年2月11日(約39個月)共計損失41萬5,292元(計算式:15×4,5800×1.55%×39=415,292,下稱系爭差額損失額),爰依民法委任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第58條之1及第7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1萬5,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兩造間前有委任關係存在,及伊係因業務作業疏失未通知原告補正,造成原告只有健保生效,而勞保未生效。
惟原告請求老年年金給付依現行勞保條例有資格限制,原告係50年 6月15日出生,現年僅55歲,尚未符合勞保條例任一可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是原告現實上尚無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損失發生。
又原告雖主張伊應賠償15年後退休選擇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短少金額,惟縱然原告繼續投保勞保,投保年資以現年55歲至65歲10年加計系爭期間共13.75年,而原告退職退保後有關投保年資之老年年金給付計算,仍受原告是否繼續工作及工作時間長短影響,且計算老年年金給付之投保薪資,依原告自承現為2萬4,000元,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之最高投保薪資亦屬不確定,況原告均係以「規畫」為論據,工作年資及薪資為何現均不確定,是原告所指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失是否確定發生及金額若干,均無法明確認定。
茲因損害賠償須以已有損害發生始得請求,原告現依勞保條例規定,既尚未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要件,則現實尚無損害發生,自與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50年 6月15日出生,現年55歲,前係被告之會員,曾委任被告代為申請加保勞保,因被告疏失未通知原告補正,致原告於系爭期間未加入勞保,且原告函請勞保局追溯受理於101年3月19日加保一案,經勞動部勞保局函覆不予同意等事實,此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動部勞保局104年6月18日保費職字第10410167980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5、57頁)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53至54頁及第95頁),此為本件基礎事實本院先予認定。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保條例第58條、第58條之1及第7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差額損失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倘無損害之發生,雖行為違反契約義務,亦不發生賠償損害之問題。
次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⑴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⑵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老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⑴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000元。
⑵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⑴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8條之1及第19條第3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違反義務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之初,勞工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殊難以該違反義務之時點,為開始計算勞工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勞工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係以其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之要件為前提,其老年年金給付請求權應於合於該規定並辦理離職退保之時發生。
㈡經查,原告現年僅55歲,業如上揭三、所述,其未滿60歲,且勞保保險年資未達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可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即保險年資滿15年)之要件,尚不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老年年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自難認其受有短少老年年金給付之差額損害。
再者,原告於何時申請退休仍屬未定之數,目前更無從依上揭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與第58條之 1等規定計算其退職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況此項損害於將來請求時,僅需計算其減少投保年資即可得,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本件系爭差額損失額之請求,應非有據。
㈢承上,原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權尚未發生,當無受有老年年金給付減損之情形,自無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勞保受有老年年金給付減損之損害可言。
且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本文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原告人既尚未能依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則據以計算其老年年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即未確定,其是否將因被告疏未通知其補正,致其於系爭期間未加入勞保而受有損失,即屬未明,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差額損失額。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差額損失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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