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1號
原 告 知本富野渡假村區分所有權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志鑫
訴訟代理人 李明虹
被 告 林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門牌號碼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0號4樓之28、5樓之17房屋(房號分別為C2411、C58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伊所管理知本富野渡假村之區分所有權人。
又依知本富野渡假村管理規約第32條第5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就所有房屋按每坪新臺幣(下同)120元計算繳納管理費,惟被告就上開房號C2411號房屋,尚積欠民國103年1月至104年11月份之管理費共41,400元未繳納;
就上開C580號房屋尚積欠102年5月至104年11月份之管理費共53,940元未繳納,所欠管理費共計95,340元,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積欠原告主張期間之管理費,惟伊尚未看到明細,且伊尚無能力清償。
再者,原告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以每坪120元收取管理費之前,已有先按此標準向伊收取管理費而有不當超收管理費之情形。
此外,伊先前另外有向他人借款以給付原告火災分攤費用,希望可以用以扣抵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前開管理費共計95,340元,經定期催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東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管理費應繳明細、管理規約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堪認屬實。
準此,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及管理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至被告所辯原告有超收管理費乙節,乃為原告以:被告就前此所積欠之管理費及火災分攤費,係經法院判決而要強制執行之前一天,被告才來繳清等語所否認(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就其此節所辨,又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所辯,本非可採。
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亦有明文。
據此,原告就公寓大廈因火災而毀損之共用部分,本得於管理費之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另向區分所有權人再收取費用以修繕、維護該共用部分,是被告自難僅以其曾分攤繳納火災分攤費用,即主張以所繳納之金額抵銷所積欠之管理費,從而被告所辯希望以火災分攤費用扣抵本件積欠之管理費乙節,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管理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管理費共計95,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