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小,110,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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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1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鄭欽懷
李謀亭
被 告 許祖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租用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等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並終止租用,截至民國104 年11月止,被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684 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證件未曾遺失,不知原告為何有其身分證及駕照,依原告所提之申請書資料以觀,亦非被告所為之簽名,且其工作地點均在新莊,系爭門號非被告申辦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欠補單、系爭門號租用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身分證、駕照、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等影本為證,堪以採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之欠費,要非無據。

(二)被告雖辯稱未申請系爭門號等語,惟系爭門號之申請除有被告之簽名及身分證外,並提供被告之駕照,此有上開系爭門號租用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身分證、駕照、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等影本足據,且經本院依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48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以肉眼比對上述筆跡資料上「許祖禎」之簽名,及與系爭門號申請書上「許祖禎」之簽名,依外觀觀察結果,上開筆跡資料間之筆劃、筆順、筆勢、字體結構等書寫細節及習慣亦均相同。

且身分證及駕照屬被告個人專屬證件,衡情應妥為保管,而被告亦自承從未遺失過證件,則被告上開證件應非他人所冒用。

綜上,系爭門號係被告所申用,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門號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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