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小,113,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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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蔡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3,398元,及其中2萬1,040元自民國92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3月24日起至100 年1月24日止,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違約金之請求部分,而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 年9月間向原告(即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19.89%計付利息,於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 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

詎被告截至92 年2月23日止,尚有2萬3,398元(含本金2萬1,040元、利息1,308元及逾期費用1,050元)仍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389元,及其中2萬1,040元部分,自92 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京華卡簡易申請書暨信用卡用卡須知、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即消費明細單、公司變更登記卡等影本為證,經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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