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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陶金陵
被 告 鄭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向伊申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遲延繳款,應依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至105 年1 月4 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8,074元,應收利息274 元,合計18,348元。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6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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