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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佳鴻
被 告 丁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新臺幣參佰元,第二個月新臺幣肆佰元,第三個月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共計1,200元。
詎被告自91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1萬2,115元(含本金1萬1,905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210元)仍未清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115元,及自91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300元,第2個月400元,第3個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經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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