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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汪欽賢
訴訟代理人 李崇銘
被 告 青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水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5年0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目前積欠原告,有關民國104年12月份、105年02月份及未足期之水費(水號分別為:AA05-2352-474、AA05-2352-48K、AA05-2352-495)合計新臺幣(下同)9,302元尚未清償,併提出:結欠各期水費之應收費一覽表、原告於105年03月24日台水十東業字第1050000600號催繳函影本為證,爰依兩造間供水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302元,及自105年08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5年08月18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供水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11頁:裁判費收據)
登報費 540元(第67頁: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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