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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游文得
高智邦
被 告 張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繳款,應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伊遂於105年6月29日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且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新臺幣(下同)20,237元(含本金17,925元及利息、違約金1,112元及違約金1,200元),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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