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小,127,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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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小字第127號
原 告 高雄市永安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祺
被 告 鴻鼎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霞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移送至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被告參與「永安鄉鹽保路及興達路植栽綠化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2、3、8款事由,應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二、「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至3項明文。

三、關於政府採購之押標金法律關係,按「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規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

關於公法事件,本院民事庭無受理訴訟權限,而審判權歸行政訴訟庭,本院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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