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小,129,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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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黃東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原定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九時庭期取消。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所提出匯豐銀行信用卡金卡 /普通卡申請表所載被告之住所地雖為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惟被告已於民國89年10月21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原告自89年7月起亦以該地為帳寄地址,此有戶籍謄本、信用卡帳單在卷可憑。

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兩造實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亦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且本件為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而以定型化約款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無意定管轄之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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