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小,132,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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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小字第132號
原 告 鐘彩瑜
被 告 陳澍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此有該監獄105年8月22日函在卷可稽,被告顯無法自行到庭進行訴訟。

且被告陳明不同意原告請求並陳明其有出庭意願,此有被告填載之出庭意見表附卷可參。

從而,被告自須由本院法警予以借提到庭,本件訴訟始得進行。

又本院法警赴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提解被告到庭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140元,有本院法警室出具之提解費用計算表在卷可稽。

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上開提解費用,以借提被告到庭進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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