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小,135,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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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0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07月15日09時23分許,酒後、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為P58945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承保貨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里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同街217號房屋前,因系爭貨車右側車身擦撞:由李基財所騎乘、沿同街同向、在系爭貨車右方、車號為978-LXM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左手把,致系爭機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後,造成李基財受有左小腿及足部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李基財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併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規定,給付李基財下開保險之理賠合計新臺幣(下同)62,628元(第42頁:李基財存摺影本):①醫療費用合計12,868元(第28頁至第36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收據影本);

②因門診、治療之交通費合計13,760元(第38頁:交通費用證明單影本);

③看護費用36,000元(第26頁、第40頁:記載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故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單影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第5款(無照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無照駕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本件請求之相關法條:㈠民法部分:①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第193條第1項「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係指無照駕駛)。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二、被告在系爭車禍事故時,違規之情形:㈠無照駕駛汽車:依卷附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被告第㉚項「駕駛資格情形欄內,在「3.無照(已達考照年齡)」項下「打勾」。

㈡酒後駕車:①依卷附第68頁之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1.00mg/l(該影本)。

②依卷附第44頁系爭貨車於系爭103年07月15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之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料影本,顯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酒後)、處罰鍰90,000元。

㈢原告依被告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第5款(無照駕駛汽車),之情事,致被保險之系爭機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之原告依該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後,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李基財對被告之請求權。

三、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規定,給付李基財下開保險之理賠合計新臺幣(下同)62,628元(第42頁:李基財存摺影本):⑴醫療費用合計12,868元(第28頁至第36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收據影本);

⑵因門診、治療之交通費合計13,760元(第38頁:交通費用證明單影本);

⑶看護費用36,000元(第26頁、第40頁:記載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故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單影本)。

四、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5年07月18日送達被告(第54頁:送達證書)。

五、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無照駕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19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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