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小,138,2016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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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楊祥榮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以甲○○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具狀表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乙○○應就被告甲○○所為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而追加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所述,核屬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88年12月29日出生)於104年9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北向南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886巷口,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撞擊訴外人徐碧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後 (下稱重型機車),又碰撞由訴外人蔡欣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該車車體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汽車有向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有效期間自103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04年12月20日中午12時止,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系爭汽車經訴外人匯豐汽車臺東保養廠修復,修復費用為14,38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480元,噴漆工資費用為8,700元,鈑金工資費用為2,200元,已由伊依約理賠,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按被告甲○○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行照、訴外人蔡欣妤之駕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匯豐汽車台東保養廠鈑噴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委付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等件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東縣警察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處理資料,經其回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55至87頁)互核無訛;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是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應注意與訴外人徐碧琇騎乘之重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該重型機車、並碰撞左前方同向同車道停止等待左轉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應與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系爭汽車修車費用14,380元等語。

然查:匯豐汽車台東保養廠鈑噴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為3,48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所示之出廠日期為94年5月(見本院卷第15頁),距離案發時間之104年9月20日已逾5年。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應以歷年折舊累計額最高之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是以系爭汽車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時之價值(即折舊後之價值)應為原價值之10分之1,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48元。

原告其餘主張鈑金工資費用2,200元及噴漆工資費用8,700元,性質上無以新換舊之情形,故無折舊之問題,不因車輛新舊而有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1,248元(計算式:零件348元+鈑金2,200元+噴漆8,700元=11,24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248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被告乙○○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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