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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姜禮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轄。」,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24條)。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見本院卷第84頁:戶籍謄本)。
另據兩造:合意由新竹地方法院處理,並聲請移轉管轄至該法院等語(見第96頁至第99頁:聲請狀)。
茲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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