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小,144,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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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被 告 余季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承保訴外人王來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保險,保險有效期間自104年11月9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下稱系爭保險)。

被告於105年3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行經臺東縣臺11 線157公里處,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同車道由訴外人謝照祥駕駛之系爭汽車,致該車之尾門、後保險桿、後霧燈、板金等處毀損,經訴外人玖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服務廠修復後,原告已賠付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9,91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王來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行照、訴外人謝照祥之駕照、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玖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東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東縣警察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處理資料,經其回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互核無訛;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是被告駕駛系爭遊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應注意與由訴外人謝照祥駕駛之前車即系爭汽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同車道行駛中之系爭汽車,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汽車毀損,故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系爭汽車修車費用59,914元等語。

然查:玖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東服務廠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為42,514元(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所示之出廠日期為104年7月(見本院卷第21頁),距離案發時間之105年3月27日已逾8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日,已使用8月餘,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7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514÷(5+1)≒7,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514-7,086) ×1/5×(0+8/12)≒4,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514-4,724=37,790】。

準此,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7,790元。

原告其餘主張工資7,800元及噴漆費用9,600元,性質上無以新換舊之情形,無折舊之問題,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55,190元(計算式:零件37,790元+工資7,800元+噴漆9,600元=55,19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5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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