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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小字第15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被 告 陳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提出異議後,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本院遂於105 年8月9日命原告於收受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57號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業於105年8月12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足堪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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