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又被告陽紹剛於105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東小移調
- 四、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
- 五、本件被告鍾正鑫、張建志、林子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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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60號
105年度東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李俊丞
被 告 鍾正鑫
張建志
林子博
王勃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號、105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於中華民國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5年度東小字第160號、105年度東小字第164號之損害賠償事件乃基於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之犯罪事實,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前後各以裁定移送前來繫屬本院民事庭審理,依首開規定,爰就此二事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嗣於民國105年12月8日當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70元。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又被告陽紹剛於105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東小移調字第3號與原告調解成立,有本院105年度東小移調字第3號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可稽;
被告徐利家、乙○○、丙○○、丁○○○則於105年12月8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亦有和解筆錄可證【見本院105年度東小字第160號卷(下稱160號卷)第218-1頁至第218-2頁、本院105年度東小字第164號卷(下稱164號卷)第168-7頁至第168-8頁】。
四、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訴外人陳○剛、李○豪、黃○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掩相關足以辨識其人別之相關記載,合先敘明。
五、本件被告鍾正鑫、張建志、林子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緣被告甲○○、徐利家、丁○○○、乙○○、林子博與訴外人即陳憲瑜、少年陳○剛等人因不滿渠等於102年8月23日凌晨2時,在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遭不詳人士辱罵及持木棒等物傷害,竟於返家後,欲糾集人手,伺機對前開不詳人士施以傷害,由陳○剛聯絡其兄即被告鍾正鑫、友即被告張建志,被告鍾正鑫再聯絡訴外人李○豪,李○豪再邀被告丙○○;
被告張建志以電話聯繫被告陽紹剛;
訴外人陳憲瑜以電話聯繫被告甲○○、徐利家、丁○○○;
被告徐利家聯繫訴外人邱丞儀等人後,約定於同月23日晚間10時許,訴外人陳憲瑜、被告甲○○、徐利家、丁○○○、乙○○、鍾正鑫、林子博等人在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之縣立體育場內之攀岩場集合;
其餘不及在前開現場集合之被告陽紹剛、張建志2人則在臺東縣卑南鄉湄聖宮與其等會合;
被告林子博於臺東縣卑南鄉綠色隧道與渠等會合後,分別騎乘機車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尋仇,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同村忠孝路與文泰路口之明峰自助餐店前,見有數人於初鹿早餐店前飲酒,被告鍾正鑫即上前詢問:「昨天你是不是砍我弟弟?」等語,雖聽聞訴外人吳杰霖等人答稱:「不是,砍你弟弟的人已經走了」等語,仍不分青紅皂白,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先由被告鍾正鑫持鋁棒及西瓜刀敲擊桌上之保力達酒瓶,致使原告遭碎酒瓶刮傷,復由訴外人陳憲瑜、陳○剛分持西瓜刀、被告陽紹剛持木棒等物,朝訴外人林國東、原告揮砍,其餘被告張建志則手持木棒、被告乙○○手持西瓜刀在場觀看助勢,被告甲○○、林子博、丙○○、徐利家、丁○○○等人亦在旁觀看助勢,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右耳裂傷2x0.2、1x0.1公分,周邊血腫5x3公分等傷害,被告亦因前揭共同傷害行為遭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0號、104年度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決有罪,被告自應侵權行為責任。
㈡ 原告因遭被告及訴外人陳憲瑜等人共同不法侵害而受有前揭傷害,因而須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且兩造無冤無仇,被告僅因細故即糾結眾人持西瓜刀、木棒等武器對原告施以暴行成傷,致使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亦受有56,870元之損害,原告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57,870元,縱扣除與少年陳○剛、訴外人李泉銅、許歷東、陳憲瑜、被告陽紹剛、丙○○、徐利家、丁○○○、乙○○之和解金共計37,500元,尚餘20,370元未受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70元。
二、被告答辯: ㈠ 被告鍾正鑫、張建志、林子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 被告甲○○則以:伊僅在現場觀看,並無吶喊、鼓譟、幫腔等助勢行為,且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6號卷內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證明伊與被告鍾正鑫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非共同正犯;
且伊至現場時已發現原告非102年8月23日尋釁之人,故其僅單純在場觀看而無施以何幫助行為,亦不成立幫助犯,是原告之傷害結果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張、門診收據4張為證(見160號卷第107頁、第147頁至第154頁、164號卷第87頁至第95頁),而被告共同傷害罪之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6號、105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鍾正鑫、張建志、林子博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主張被告鍾正鑫、張建志、林子博共同對其實施侵權行為,且與其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有據。
㈡ 又原告主張被告甲○○亦應與被告鍾正鑫等人共負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則以伊未有刑事判決認定之共同傷害犯行,伊至現場時已發現原告非102年8月23日尋釁之人,故僅單純在場觀看而無共同傷害或助勢行為等語置辯。
經查: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
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審理中、偵查中自承:伊於102年8月22日在初鹿遭人毆打,翌日陳憲瑜打電話給伊說要去初鹿找人討公道而找伊同去,當天先在體育館集合時看到不認識的人帶西瓜刀來,伊看到有人帶西瓜刀會怕;
伊跟鍾正鑫去之前就知道要打人,在體育館集合時就看到鍾正鑫、陳○剛手上拿武器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6號卷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84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陳憲瑜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之證述:102年8月22日晚上在初鹿與幾名酒醉男子起口角,遂於當晚找甲○○、乙○○、丁○○○、林子博同去談判而起衝突,惟伊等遭對方毆打,復於102年8月23日晚上11點40分許與鍾正鑫等13人在臺東縣卑南鄉忠孝路與文泰路的交叉口明峰自助餐店前毆打了4人,當天伊以電話聯絡甲○○、丁○○○、乙○○,提及遭人挑釁而要談判,請甲○○等人上來幫忙,伊有交1把西瓜刀給乙○○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6號卷卷二第60頁背面至第70頁正面)、證人黃○強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之證述:102年8月22日晚上伊有跟陳憲瑜、乙○○一起去初鹿找對方談判,但是伊等打輸了;
是102年8月23日伊跟鍾正鑫、陳○剛等人才會找更多人去初鹿,因氣不過欲報復,伊等在臺東縣卑南鄉忠孝及文泰路交叉口一間餐廳前面有攻擊4人,當天是陳憲瑜打電話找伊去初鹿,現場大家都知道互相是一夥要去尋仇的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6號卷卷二第70頁至第74頁背面)、被告林子博於偵查中之供述:事發當日聽甲○○說陳憲瑜找伊等去初鹿,應該是要去報仇,伊被甲○○載而一同前往初鹿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84號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相符,應堪信實。
3.承上,被告甲○○明知被告鍾正鑫等人前往初鹿係為尋仇,於體育館集合時亦親眼目睹多人攜帶西瓜刀等凶器,顯可預見現場將有人受傷,卻仍受被告鍾正鑫、訴外人陳憲瑜之邀共同前往案發現場並強化被告鍾正鑫等人心理上之犯意,而與被告鍾正鑫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甲○○辯稱伊無共同傷害之故意已非可採。
至被告甲○○辯稱伊至現場時已發現原告非102年8月23日尋釁之人,故其僅單純在場觀看而與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依首揭說明,被告甲○○既與被告鍾正鑫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前往案發現場,縱未親自下手實施傷害亦應對於被告鍾正鑫等人之下手行為共同負責,始符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況被告甲○○於被告鍾正鑫等人著手傷害前已施以強化犯意之助力,被告鍾正鑫等人下手實施傷害時被告甲○○亦在場圍觀而無解除對被告鍾正鑫等人之影響力,依前揭說明,被告甲○○仍應就被告鍾正鑫等人之傷害行為共同負責,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共同負傷害之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
㈢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鍾正鑫、甲○○、張建志、徐利家、丁○○○、乙○○、林子博、丙○○、陽紹剛與訴外人陳憲瑜、李泉銅、許歷東、少年陳○剛,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實施對原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體傷而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對原告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鍾正鑫、甲○○、張建志、林子博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 原告所受損害額為57,870元:1.醫療費用1,000元:查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而支出門診自付額費用1,000元,有前揭單據可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160號卷第145頁),應堪信實。
而原告前揭費用之支出係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乃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56,87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遭被告鍾正鑫、甲○○、張建志、徐利家、丁○○○、乙○○、林子博、丙○○、陽紹剛與訴外人陳憲瑜、李泉銅、許歷東、少年陳○剛等人共同傷害,而受有右耳裂傷2x0.2、1x0.1公分,周邊血腫5x3公分等傷害,自對其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無端遭被告等人多人毆打,所受傷害為裂傷、血腫,及原告係高中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38,000元,102年度所得為495,816元,名下有日產、中華汽車各1輛;
被告甲○○高中肄業,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102年度所得為214,15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鍾正鑫國中肄業,職業工,102年度所得為114,990元,名下有廠國瑞汽車1輛;
被告張建志國中肄業,目前無業,10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林子博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102年度所得為175,78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到庭之兩造陳述在卷,被告鍾正鑫、張建志、林子博雖未到庭,惟其等亦於刑事審理中、警詢時自承上情,並有其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160號卷第57頁至第74頁、164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69誒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86頁)。
再參酌被告鍾正鑫、甲○○、張建志、林子博對原告施以傷害行為之態樣、手段等情,以及其等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6,87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從而,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金額為醫療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56,870元,共計57,870元(計算式:1,000 元+56,870元=57,870元)。
㈤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17,80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1.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如此始可避免債權人以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而處分債權後,復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不足額,致使其他連帶債務人清償不足額後向已和解之連帶債務人輾轉求償;
亦可避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以高於「依法應分擔額」之金額和解後,再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就其清償不足部分求償,而可有效防免紛爭再燃,並促進當事人間公平。
是以,連帶債務人就債務人中之一人與債權人所為之和解,除債權人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外,連帶債務人僅可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就已和解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額部分主張免其責任甚明。
2.經查,本件被告鍾正鑫、甲○○、張建志、徐利家、丁○○○、乙○○、林子博、丙○○、陽紹剛與訴外人陳憲瑜、李泉銅、許歷東、少年陳○剛共同對原告施以傷害之侵權行為,已如上述,其等就原告於此系爭事件中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等間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負擔債務之比例,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渠等13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各自分擔額為4,452元(計算式:57,870元÷13人=4,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與訴外人李泉銅、許歷東、陳憲瑜達成訴訟外和解,與少年陳○剛調解成立,有各該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6號卷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15號卷第88頁);
原告復與被告陽紹剛調解成立,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丙○○、徐利家、丁○○○、乙○○達成訴訟上和解,已如前壹、三所述,應堪認定。
而原告分別與訴外人李泉銅等9人成立和解、調解後仍續行本件訴訟,足認原告成立前揭調解、和解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僅免除訴外人李泉銅等9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應扣除訴外人李泉銅等9人對本件連帶賠償債務依法應分擔額,其餘部分則由被告連帶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802元【計算式:57,870元-(4,452元×9人)=17,8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 從而,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正鑫、甲○○、張建志、林子博連帶賠償17,802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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