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小,168,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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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林建集
李文雄
被 告 邱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以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消費後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繳款,應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5年 9月6日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將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當日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2,518元(含本金41,518元及違約金1,000元),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系爭信用卡契約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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