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小,180,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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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80號
原 告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小月
訴訟代理人 林銘華
被 告 蔡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香港地區遭逢急難而向原告求助,原告遂於民國97年9月26日以當時之駐地名稱「香港中華旅行社」(現更名為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名義,與被告締結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港幣1,880元、被告應於返回臺灣地區後40日內向原告或原告所屬機構清償、匯率以最新匯率兌換之同額新臺幣清償;
原告並以前揭借款為被告向訴外人美和旅遊有限公司(下稱美和公司)代訂中華航空公司97年9月26日晚間8時05分、班機號碼CI642號班機之機票1張(下稱系爭機票),以協助被告返國,惟該時原告已查知被告因毒品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在案,遂以電報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於被告入境時將被告逮捕歸案;
詎被告遭逮捕後即拒絕依約清償借款,迄今仍積欠原告港幣1,880元即新臺幣8,024元,而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019號支付命令已於105年9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應自105年9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所載締約日「97年9月16日」其不在香港地區,且系爭契約所載出生年月日與其不符,而否認有前揭借款之事實;
惟此係因締約當時被告稱未攜帶身分證件,故原告並未核對被告年籍資料所致,至於締約日「97年9月16日」則純屬誤載,此觀原告所提機票訂購單、香港事務局服務組電報甚明;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借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97年9月26日向原告請求核發入國證明書,惟原告以其尚未購買機票為由拒絕核發,復持系爭機票要求被告向伊借款購買系爭機票,惟被告當時已向原告表明其無力負擔返臺機票,希望原告直接開立入國證明書使其藉由慈濟等慈善團體協助購買機票回臺,是其於97年9月26日並無向原告借款之意;
會簽立系爭契約實因不堪原告不斷以不核發入國證明書刁難,加之原告曾表示錢還不出來也沒關係等語誘騙,被告迫於無奈,始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並持原告以前揭借款購買之系爭機票搭機返臺;
又系爭契約上借款日期為「97年9月16日」、借款人出生年月日為「1960年1月27日」,然其至原告香港辦事處日期為97年9月26日,且其出生年月日為「1969年1月27日」,而原告既已查知被告因案通緝之身分,自無不知被告出生年月日之理,足見原告係故意登載不實以欺騙被告借款;
再者,原告雖稱曾以函文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因案在監從未收受原告之催討信函,益徵原告所述不實;
且觀原告所提香港事務局服務組電報,原告於核發入國證明書時即知被告通緝身分,原告復於陳述狀改稱:核發入國證明書後始查知被告通緝身分,說詞反覆,足見原告所述皆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以支付系爭機票費用港幣1,880元即新臺幣8,02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美和公司機票訂購書、金錢借貸契約書、香港事務局服務組電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7年11月28日陸港字第0970022985號函、104年9月11日陸港字第1040500600號函、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9頁)為證,被告亦自承系爭契約為其親自簽名,並持原告交付之系爭機票搭機返臺,應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無借貸之意,係遭原告以不核發入國證明書逼迫,無奈之下始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借款日期為「97年9月16日」、借款人出生年月日為「1960年1月27日」,與事實不符,足見被告係遭逼迫、誘騙使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遭原告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系爭契約載明:「立契約書人:香港中華旅行社(以下簡稱甲方),蔡景麟先生(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在港遭逢急難事,爰向甲方緊急支港幣1,880元購買單程機票返臺灣乙張,並同意議定條款如后: 一、乙方借款金額總數:港幣1,880.00元整。
二、乙方清償債務之時間及方式:乙方向甲方借支之前述款項,應於返台後四十日內主動向陸委會或所屬機構清償完畢,乙方絕無異議。
三、匯率:甲方借出之款項係以港幣為之,故乙方應以最近匯率兌換之同額新臺幣清償。
立契約書人乙方:蔡景麟(簽名)、出生日期:1960年1月27日、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被告並於立契約書人欄親自簽名並填載戶籍地址,有系爭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兩造已就借款金額、借款用途、清償時間、匯率等契約必要之點皆已達成合意,原告亦交付系爭機票予被告使用而為金錢替代物之交付,應認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
系爭契約雖記載借款日期為「97年9月16日」、借款人出生年月日為「1960年1月27日」,而與事實不符,惟借款人出生年月日僅為特定身分之用,借款日期亦僅涉時效起算,皆非契約必要之點,被告以此抗辯遭原告詐欺已非可採;
又被告抗辯原告以不核發入國證明書逼迫其簽立系爭契約云云,然是否核發入國證明書為原告之行政裁量權,縱被告認原告有裁量權濫用,亦屬行政處分事後救濟問題,而與前揭說明所揭示之「脅迫」要件不符,被告以此抗辯遭脅迫而為借款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況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時間為97年9月26日,被告並於當晚入境臺灣,是被告至遲於同年月27日即可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被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即105年12月1日始以遭詐欺、脅迫抗辯其不受系爭契約拘束,亦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而非可採。
承上,被告抗辯皆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新臺幣8,024元,自屬有據。
六、被告雖聲請調閱原告香港辦事處97年9月26日監視器畫面、97年9月26日「入國證明書」、被告自97年11月28日迄今於監所之收信紀錄,欲證明原告曾以不核發入國證明書為脅迫,並刻意於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欄就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為不實登載以詐欺被告,及被告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未曾收受催繳通知,惟被告前揭抗辯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符,且已逾除斥期間,已論述如前,而無調查必要;
況監視錄影畫面之通常保存期限為6月,距被告105年11月16日聲請調閱已逾8年,而無調查之可能;
至原告是否曾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合法通知被告清償債務,亦與本件借款事實、遲延利息起算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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