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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小字第1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被 告 許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而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9 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萬1,933元,原告並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約定於105 年8月7日停止被告使用該信用卡,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萬1,933元,及其中2萬9,775元自105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以105年度東小字第18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下稱前訴),前訴尚未審理終結或有撤回之情,仍在訴訟繫屬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
原告復於105 年10月25日對同一被告提起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訴訟,並為相同之請求,核其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該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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