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小,192,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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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吳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64元,及其中27,230元自民國94年1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12月8日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30元,及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2日向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至94年11月3日止累計消費款27,230元,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願意還款,但對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催收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77至81頁),並庭呈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經本院確認與卷內影本相符,堪信為真正。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債權,被告對欠款事實不爭執,惟針對逾5年未行使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未能提出其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逾5年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原告於105年11月3日起訴,有收文章為憑,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100年11月4日起算之利息,尚未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自100年11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7,230元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乃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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