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小,195,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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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彭瑞槿
被 告 施梁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以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屋主為施梁環為由,具狀追加施梁環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並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於施顯要未言詞辯論前以言詞撤回對施顯要之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施梁環則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
因被告久未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而疏於維護系爭3樓房屋,導致系爭3樓房屋因陽台排水管阻塞、客廳窗戶破裂而雨水倒灌,致使系爭2樓房屋客廳與臥室之天花板每遇颱風或大雨即滲水,原告因此支出燈管線路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燈具維修費3,000元、2,000元;
又系爭2樓房屋於99年迄今分別出租與訴外人翁文貞、林秀玲使用,因漏水嚴重經訴外人要求而允予每年減免租金6,000元,是原告尚受有租金損失42,000元(計算式:7年×6,000元=42,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修理費用及租金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系爭3樓房屋,致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進而受有燈具、線路維修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3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漏水照片3張、估價單影本2張及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83頁),並與證人林日華於本院之證述:最近一次去勘查系爭2樓房屋漏水是105年11月間,漏水位置是客廳及臥室天花板電燈旁邊,依我從事水電30年的經驗判斷,應是系爭3樓房屋排水不良導致系爭2樓房屋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而支出燈具、線路維修費用共計8,000元(3,000元x2+2,000元=8,000元),已如前述,核與系爭2樓房屋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2樓房屋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至原告主張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而受有租金損害共計
42,000元乙節,雖經原告提出承租人協議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惟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租金損害,乃獨立於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原告並於審理中自承: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應是過失導致系爭2樓房屋漏水,其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故意或故意違背善良風俗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而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件小額訴訟乃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無論原告勝訴部分之多寡,訴訟費用均為1,500元,爰命本件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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