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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小字第20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被 告 賴元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所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所示,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5日申請時住所地為臺東市○○路0段000巷00○0號(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已於95年2月24日將戶籍遷往臺中市○區○○街00○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條約第24條之記載,被告與原債權人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亦非兩造合意之管轄權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另兩造雖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然上開約款於小額事件並不適用,且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臺中市,是本件應以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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