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ENAJADAMAJOSEPHENE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 四、關於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
- (一)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芬妮收取每月
- (二)本院另於104年11月16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
- (三)芬妮經許可任職監護工,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
-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
- 六、芬妮對被告每月薪資15,840元,被告應將上開薪資,依系爭
- (一)芬妮每月應移轉之債權額,為每月新資15,840元依3分之1
- (二)被告於104年11月5日收受扣押命令,自104年12月之發
- (三)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
- 七、綜上,被告依本院執行命令,應將芬妮之薪資合計39,727元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204號
原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蔡名准
李東翰
被 告 馮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ENAJADA MA JOSEPHENE SAPAN(國籍:菲律賓。
居留證中文名:芬妮)簽發之本票,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223號)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就芬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7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652元。
經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之後並於104年11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在上開執行債權範圍內,將芬妮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予以扣押並依移轉命令所載比例移轉於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芬妮於上開期間內在被告處任職,但被告卻均拒不依系爭移轉命令內容交付上開薪資予原告。
而芬妮已另行清償原告6,794元,尚有39,727元未清償。
原告乃依上開本票及執行命令,向被告請求給付其原應依執行命令給付原告,卻尚未給付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關於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依本規定,就爭執事項敘述理由要領。
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曾先後對被告核發下述執行命令如後述,經本院查閱卷宗屬實;
芬妮對被告之薪資金額,經原告提出後述證據資料,均堪以認定:
(一)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芬妮收取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該命令寄存送達,於104年11月5日發生送達被告效力。
(二)本院另於104年11月16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上述扣押之芬妮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在「債權額45,652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369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
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
(三)芬妮經許可任職監護工,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看護工作。
轉換雇主前,每月薪資15,840元,經原告提出相符之工作契約,原告以此薪資作為芬妮轉換受僱於被告後之每月薪資金額,堪以認定。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概乃因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移轉命令之性質,並不相同。
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授與債權人;
而支付轉給命令,則係執行法院就第三人應支付債務人之金錢,命其向執行法院支付,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
二者執行債權人之受清償在程序上雖有直接與間接之別,惟其向第三人收取金錢之人均與債務人之代位人無異,亦即由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
在第三人未依命令向債權人或執行法院為支付前,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故第三人拒不依命令為支付時,執行法院即有依債權人之聲請,實現其命令效果之職責。
至於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
此命令一經送達,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不問第三人有無清償能力,債權人原對債務人之債權,均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
若第三人嗣未按移轉命令內容履行,債權人乃因移轉命令之債權移轉效果,得以債權受讓人身分向第三人請求。
被告未曾提出任何將芬妮薪資交予原告之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後,尚未將債務人芬妮之薪資,依系爭移轉命令內容所示比例之金額,交付原告。
因芬妮每月薪資此一繼續性債權,分別於各月薪資給付期限屆至時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依上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即依序於各債權移轉時,終結該金額之部分,原告欲請求被告應依執行命令將芬妮部分薪資對原告給付,卻尚未給付之金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六、芬妮對被告每月薪資15,840元,被告應將上開薪資,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內容所示比例,給付原告。
自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應依執行命令內容所載比例給付原告,卻尚未給付之薪資金額,因系爭移轉命令而債權讓與於原告,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清償:
(一)芬妮每月應移轉之債權額,為每月新資15,840元依3分之1計算之5,280元(15,840元×1/3=5,280元),8個月薪資所移轉之債權額,可達原告主張之債權39,727元。
(二)被告於104年11月5日收受扣押命令,自104年12月之發薪日起,應按約扣押芬妮對被告薪資債權3分之1,並隨系爭移轉命令讓與此部分債權於原告,至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被告應依執行命令內容所載比例,將芬妮薪資給付原告之金額明顯已逾39,727元,被告卻未依執行命令給付原告,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清償。
(三)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55頁),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
七、綜上,被告依本院執行命令,應將芬妮之薪資合計39,727元給付原告,卻未依執行命令給付。
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本票、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9,727元及法定利息,於法有據,乃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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