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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2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賴慧杰
辜玉印
被 告 鍾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2月21日承保訴外人瑞昶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長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保險,瑞昶公司為被保險人,保險有效期間自104年2月21日起至105年2月2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
系爭汽車於104年8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由訴外人吳顯貴駕駛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沙崙產業道路4.2公里處前,遭被告酒後且未依規定靠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系爭汽車左側前後車車門及車體鈑金等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伊賠付訴外人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服務廠(下稱東部汽車公司)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042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行照、吳顯貴之駕照、東部汽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車險保單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東縣警察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處理資料,經其回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調查筆錄、吳顯貴調查筆錄、吳顯貴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45至76頁)互核無訛;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1分接受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0.74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又佐以被告於104年8月11日下午16時許在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接受調查詢問時自承:我駕駛之車輛與系爭汽車有摩擦到,我的車損壞左前保險桿擦損,當時標誌標線清楚、天氣晴天、路況良好,復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喝一點,於同日上午11時和朋友喝酒,喝洋酒威士忌約1杯,喝到12點多結束就開車下山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
而訴外人吳顯貴於同日下午13時34分談話紀錄表示:當時行進方向為往山上行駛,行駛外車道;
對方於我左前方方向,已經行駛於我的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復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71、73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系爭汽車朝前停放於上坡道外車道,左前車門板金有凹陷,被告當時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有擦損等情。
足認被告確有未依靠右行駛、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之過失,侵害瑞昶公司之權利甚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㈣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系爭汽車修車費用47,042元等語。
然查:東部汽車公司估價單所載材料費用為20,200元,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該材料係指零件費用無誤(見本院卷第21、108頁)。
而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所示之出廠日期為103年2月(見本院卷第18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104年8月11日已1年6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日,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200(5+1)≒3,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200-3,367)×1/5(1+6/12)≒5,05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200-5,050=15,150】準此,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5,150元。
原告其餘主張即工資9,044元及烤漆費用17,798元,性質上無以新換舊之情形,無折舊之問題,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需必要之費用為41,992元(計算式:零件15,150元+工資9,044元+烤漆17,798元=41,99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1,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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