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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2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張嘉霖
王建傳
被 告 李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信用額度內,得憑信用卡於總計額度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範圍內,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最低額度之消費額時,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另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惟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積欠款項後,原告雖於105年6月2日經催討而獲清償部分款項,被告尚積欠10,099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乃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催討記錄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即無不合,爰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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