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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小字第221號
原 告 台東縣大溪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秋蘭
被 告 謝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322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332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前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業於105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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