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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222號
原 告 陳榮根
訴訟代理人 徐希友
被 告 黃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賃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9月14日至105年9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約定期滿未遷讓時,按月給付依租金2倍金額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清理所遺留廢棄物之費用,兩造簽立有租賃契約書,同時於契約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經本院公證。
被告積欠房租5,200元,且於租賃期滿後,未依約遷讓,且遺留大量垃圾於屋內。
原告持上開公證之租約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被告在強制執行中原承諾於105年12月1日遷讓,若未搬遷,視同放棄所有遺留物品。
被告屆期卻又履行,原告乃雇工清除被告遺留之廢棄物,取回房屋。
被告共積欠期滿前租金5,200元、期滿後違約金28,800元、清除廢棄物費用1萬元、強制執行費用(含員警差旅費用)888元、水費767元、電費2,721元,扣除押租金新台幣13,600元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34,776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76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關於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依本規定,就爭執事項敘述理由要領如後。
(一)原告提出相符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費用單據,本院調取本院執行處105年司執字第11922號卷宗查閱屬實,足以佐證原告之請求。
(二)但原告請求項目中,①關於違約金,兩造約定被告期滿未遷讓時,應按月給付依租金2倍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即9,600元,有契約書為憑。
被告於105年9月14日租賃期間屆滿後,未依約遷讓,至105年12月1日後,原告雇工搬遷,則被告於租賃期滿後至105年12月1日止2.5個月期間,被告仍占有房屋,原告得請求2.5個月之違約金24,000元。
②關於強制執行費用888元,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強制執行費用,只能在符合法律要件下請求確定後,再向執行債務人請求,無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其餘積欠租金5,200元、水費767元、電費2,721元等請求,均有相符單據,足以認定。
清除廢棄物費用1萬元,則有現場廢棄物照片、清理照片在卷,可佐證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金額,應由被告依租賃契約約定負擔。
五、綜上,被告未依租賃契約於租賃期滿時遷讓房屋,原告得請求積欠租金5,200元、違約金24,000元、清除廢棄物費用1萬元、水費767元、電費2,721元,扣除押租金新台幣13,6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088元(5,200元+24,000元+1萬元+767元+2,721元-13,600元=29,088元)。
從而,原告聲明被告給付29,088元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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