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小,23,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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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蘇緯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清償,未如期清償,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被告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052元,及其中25,114元自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1個月300元、第2個月400元、第3個月500元之違約金(合計3期共1,200元)。

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052元,及其中25,114元自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1,2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及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本金、已發生利息26,052元及違約金1,200元(主文合併諭知合計之金額27,252元),及其中25,114元按上開方法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爰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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