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小,35,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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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3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洪郁涵
被 告 簡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需於次月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471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請求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請求亦符合銀行法修正後第47條之1之利息上限規定,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即無不合,爰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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