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4號
原 告 徐文貞
被 告 謝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4年7月27日約上午11時向被告租用機車,然因被告所提供之機車有輪框嚴重鏽蝕、煞車不夠有力等瑕疵,致伊於104年7月28日約下午5時許在並非很陡之下坡路段無故摔車而受有傷害。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關於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中,醫療費用1萬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失3萬元、生活上額外支出25,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伊係於蘭嶼碼頭從事機車出租及行程規劃之出租旅遊業者,而伊自己之機車若不足出租時,亦會向訴外人海山機車行承租機車以轉租給他人,本件即係轉租機車予原告之情形。
又原告係於104年7月27日向伊本人租用機車,租期為4天3夜,然原告於機車租用後之第3天即104年7月29日始發生事故,而伊於兩造簽訂機車租賃契約書時,已有請原告檢查煞車及輪胎,並表示若所租用之機車有問題,可於半個小時內回來換車,惟原告既已騎了3天,即足以表示所租用之機車沒有問題。
且伊的車子每天都在出租,因此均有確實保養。
再者,原告所承租之機車乃原告自己選的機車,且經原告試騎確認沒問題後,才騎乘出去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可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所出租之機車有瑕疵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並致其發生車禍而受有損害等情,而原告上開主張復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指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以及其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1.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出租予其之機車有輪框鏽蝕之情形乙節,固提出該機車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30頁),惟依原告所提照片所示,該機車僅於前輪輪框邊緣處有因鏽蝕致噴漆剝落之情形,尚難認已達「嚴重鏽蝕」之程度。
且原告承租機車乃係做為騎乘之用,而兩造所締結之機車租賃契約復未約定被告應提供全新、無鏽蝕之機車予原告,此亦有被告所提機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頁151),則被告依約自僅負有提出可供正常騎乘使用之機車予原告之義務,是自難僅以被告所提供之機車有前輪輪框鏽蝕之情形,即認被告所提供之機車有構成不完全給付之瑕疵。
再者,被告所提供之機車是否有輪框鏽蝕之情形,乃為外觀上一望即知之事項,是原告於承租時僅需為通常之檢查即可輕易發現該情事,而原告既未於受領該機車時即時就此向被告表示異議,更已足認原告承認被告所交付有輪框鏽蝕情形之機車,是益難認該輪框鏽蝕係屬瑕疵,從而原告以被告提供之機車有輪框鏽蝕之情形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核非有據。
況以,衡諸常情,機車輪框鏽蝕若非嚴重,則僅為外觀上美醜之問題,尚不至於影響機車騎乘之安全性,故本院本無從以原告所承租之機車有輪框鏽蝕之情形,即飛躍推論原告騎乘該機車所生交通事故係因輪框鏽蝕所致,且原告就此復未能為進一步之釋明及舉證,則其主張其因該機車輪框鏽蝕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乙節,自亦難認有據。
2.次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機車有煞車力道不足之情形乙節,並未據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且查,原告係於104年7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始發生騎乘機車自摔之交通事故,有臺東縣警察局所提供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67頁),則該交通事故發生時,距離原告租用機車之時即104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已歷時逾1日之久,則被告所提供之機車若確有煞車力道不足之情形,原告當早已發現,衡情應不至於放任此危險狀態存續而繼續騎乘該機車、致生前開自摔之交通事故,惟原告於承租機車騎乘後之相當時間,既未曾向被告表示該機車有煞車力道不足之問題,是已足資推認被告所提供之機車應無煞車力道不足之問題。
復以,原告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乃向調查員警表示:「我有慢慢煞車騎,煞車重機時,重機車不知何故,就發生交通事故自摔」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9頁),據此,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既表示其有慢慢煞車,而未向員警表示其係因煞車問題致生自摔事故,是更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其煞車功能應仍可正常運作,從而益難認該機車確有原告所述煞車力道不足之瑕疵。
3.據上,原告向被告承租之機車固有輪框鏽蝕情形,然此外觀上之情狀尚難認係屬構成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且亦難認此外觀情狀已足以致該機車無法供正常騎乘使用、影響行車安全,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該機車確有煞車力道不足之情事,則自難認被告依租賃契約提供該機車予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並致原告因而肇生前開自摔事故。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被告出租機車予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原告就其於騎乘該機車時所生自摔交通事故而受有之損害,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