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小,50,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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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50號
原 告 沈亢琦
被 告 鴻進汔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美
訴訟代理人 楊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部分修車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105年之農曆過年前3天駕駛伊所有VOLVO牌車輛發生車禍,經訴外人即臺東三菱保養廠就修繕費用為估價後,伊因認為所估費用過高、部分零件應無更換之需要,遂經友人即訴外人裕發烤漆廠之老闆介紹而於農曆過年後之105年2月16日,至被告處進行修繕費用之估價,被告所估修繕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又因伊係經友人介紹而至被告處修繕車輛,故未予殺價,僅要求被告妥為修繕並給予伊估價單,被告則僅答應將車輛修繕完畢後再給予明細,嗣經伊另向被告要求預先開立估價單,均遭拒絕而仍表示待修繕完畢後再開立明細予伊。

迨被告於105年3月17日將車輛修繕完畢,經伊比對三菱保養廠之估價單與被告出具之明細表後,發現被告於金額較大之工項報價多有高於三菱保養廠之報價,且伊委請其他保養廠檢查後,復發現被告多有使用非原廠或中古零件之情形。

準此,被告於修繕前既拒絕預先開立估價單,嗣後出具之明細表所載單價復高於原廠零件之單價,所使用之零件又非原廠、新品,是被告顯涉嫌浮報、欺騙伊之權益。

再者,非原廠零件之價格約為原廠零件之6折,而伊估算被告應收取之合理利潤則為9,000元,從而被告得向伊收取之修繕費用應僅為90,000元【計算式:被告收取之總額135,000元×0.6+被告之合理利潤9,000元=90,000元】,故被告應返還伊45,000元【計算式:135,000元-90,000元=45,000元】。

為此,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伊4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本非VOLVO牌汽車原廠授權之汽車維修廠,伊係視客戶要求及經濟考量而決定是否用新品或中古零件進行修繕,而伊於修繕前並已告知原告伊之維修廠會以中古零件進行修繕等情,此均為原告所知悉,且原告亦係因伊之維修廠收費較為低廉之故,方前來修繕車輛。

再者,原告於修繕期間復有到場3、4次,是原告應知悉本件修繕作業之過程,然從未就此表示意見,反係於伊修繕完畢後,即急於付款並要求伊之會計人員於明細表上簽名表示不得再追加其他維修項目,但因原告之車輛係因車禍受損,需於修繕過程中始能確認其他部分是否亦有損壞而需追加維修項目及費用,不料原告竟於事後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

惟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可參照)。

準此,原告本件既係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伊所給付之部分車輛修繕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為給付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二)惟查,原告係因委請被告修繕伊之車輛,而給付修繕費用予被告,此乃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準此,兩造間就本件車輛修繕自有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該契約關係所為修繕費用之給付,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本件主張,已非有據。

復以,原告於被告本件車輛修繕期間,曾向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楊登進表示「我答應13萬5,這是我們兩個說好的」、「我們講好13萬5,當初是包的」、「13萬5讓你包這樣」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與楊登進間之對話錄音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可資參照(本院卷第61至65頁),顯見兩造間確有約定由被告以135,000元承攬原告車輛之修繕,從而原告所給付之車輛修繕費用,益難認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本件主張,更非有據。

再者,原告既係將其車輛之修繕以135,000元之總價交予被告承包,則足認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負有將車輛修繕完成之義務,縱使修繕成本高於所約定之報酬,亦僅得向被告請求上開約定報酬135,000元,不得另外再以約定報酬過低為由,向原告請求逾越135,000元之額外報酬;

反之,原告自亦不得嗣後再執個別零件單價之高低為由,而主張兩造所約定上開修繕報酬總額過高,此觀楊登進於前揭對話過程中向原告表示「包的就是我會全部給你處理到好」、「這就像是賭博,不一定賭贏賭輸,賭輸工錢就要倒貼」等語,而原告就其所陳並未為否認等情益明(本院卷第62、66頁),是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以被告修繕汽車所使用之部分零件,其報價高於其他維修廠之估價為由,而主張就該部分有不當得利,更難認可採。

(三)次查,被告既非VOLVO牌汽車原廠授權之維修廠商,且原告復係因臺東三菱維修廠所估算之修繕費用過高,因而方委由估價顯然較為低廉之被告修繕車輛,準此,本難預期非原廠授權且修繕費用顯然較低之被告會使用原廠、新品零件為原告之車輛進行修繕。

況且,原告於前揭對話過程中,另曾表示「家裡的意思是說看你能不能先給我估價單,因為後面交車的時候比較有個憑據…家裡的意思是說,13萬5,裡面到底是換什麼東西?修理的東西,是換比如說副廠的、二手貨、有的是正廠的,以及你的人工費多少,這樣比較有憑據」等語(本院卷第61頁),是更顯見原告於委由被告修繕車輛時,應已知悉被告就部分維修工項將以非原廠、新品之零件進行修繕,否則何需請被告出具估價單載明何部分係使用「副廠」、「二手貨」以供日後核對使用。

是故,原告於委由被告修繕車輛前,既足認知悉上情,則其於被告修繕完畢後,再以被告修繕所使用之零件非原廠或新品為由,請求被告返還部分修車價款,益難認有據。

(四)至於被告就原告車輛之修繕,其修繕結果是否有其他瑕疵,係屬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或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問題,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係本於兩造間之車輛修繕契約而為修繕費用之給付,則其所為給付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部分之車輛修繕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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