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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57號
原 告 劉春吉即協慶企業社
被 告 潘仕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玖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0月27日期間,數度將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予伊獨資經營之協慶企業社維修保養(下稱系爭契約),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0元,被告僅於104 年9 月5 日給付8,000 元,賸餘16,000元迄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倘被告得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解除契約,則主張依同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已裝設如4張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材料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因系爭車輛之引擎機油漏油,因原告稱僅需6,000 元即可修繕,而交由原告維修。
詎原告檢查後僅告知其尚有其他項目需修繕,歷經冗長費時修繕,至其取車時始提出估價單,並告以修繕費用高達24,000元,其否認原告估價單之項目及金額,且其應得依民法74條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506條第1項解除系爭契約。
又系爭車輛於維修後引擎機油仍嚴重滲漏,且存在傳動皮帶未調整妥當等瑕疵,故其得主張減少報酬而無庸給付剩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
民法第50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剩餘報酬16,00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⒈被告於104年7月1日至104年10月27日期間,數次將訴外人潘周阿菊所有系爭車輛交予原告獨資經營之協慶企業社維修保養。
而被告已於104年9月5日給付報酬8,000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堪認屬實。
⒉又原告自陳原係經被告告知幫浦故障,其因而告知被告幫浦費用是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
而證人即原告前員工宋念祖證稱:原告一年多前是我老闆,當初原告交待我車子狀況,說車子有漏油的狀況。
在我檢查完後,原告有聯絡被告來看車。
被告都是跟老闆接觸,他們兩個講什麼我沒有聽到。
被告有問我壞什麼,我有跟他說及交待漏油的狀況,但沒有跟他說這樣修理要多少錢。
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說修理要多少錢,也沒有看過(支付命令卷第5 頁之)4 張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
堪信被告稱其係因系爭車輛之引擎機油漏油,因原告告知修繕為6,000 元,因而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修繕,嗣經檢查後,原告始告知尚有其他項目需修繕等情為真實。
而被告於斯時並未取回系爭車輛,而係詢問修繕人員即證人宋念祖系爭車輛待修繕之狀況,足徵被告已同意原告基於檢查後之結果,繼續修繕系爭車輛,難認被告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同意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⒊又原告雖主張於修繕前,已將系爭估價單交予被告確認,故已就報酬為24,000元達成合意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雖提出系爭估價單為證,然系爭估價單為原告自行提出,且倘被告確已於同意繼續修繕時,審閱系爭估價單,並同意其上記載之項目及價格,理應於系爭估價單上為如簽名或相類之記載,然系爭估價單未有上開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⒋準此,兩造原約定修繕系爭車輛引擎機油漏油情形,約定數額為6,000元,而經修繕後,原告主張修繕總價為24,000 元,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原概數6,000 元甚鉅,定作人即被告應得於工作完成後,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主張解除契約,故被告以105 年5 月25日民事陳報狀向原告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已無物之瑕疵擔保減少價金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主張依同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損害等語。
查證人宋念祖證稱:系爭汽車的修車流程,是我提報要修理的項目給原告,原告再跟廠商訂貨,廠商寄過來由我直接裝在被告車上。
我有於104 年8 月6 日在被告車上裝如估價單所示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
又原告獨資之協慶企業社,於104 年7 月31日訂購修繕系爭車輛之相關材料,有富豐汽車材料行、富豐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三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至181 頁),且與系爭估價單中,日期均為104 年8 月6 日之編號NO .001828、NO .001829估價單上所記載之材料品名大致相符,並經原告確認各項目之同一性(見本院卷第183 頁),足信原告確已將上開材料裝設於系爭車輛上,而依廠商估價單記載,上開材料費用共19,210元,則原告因解除契約受有材料費用19,210元之損害,應堪採信。
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明其實,故難採信。
㈣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506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19,210元之損害,而被告已給付原告8,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210元【計算式:19,210-8,000 =11,210】,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6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1,2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2 月20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及交通費984 元(見本院卷第273 頁),共1,984 元,應由原告負擔595 元,由被告負擔1,389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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