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小,7,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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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被 告 曹寶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間向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手續費直接計入未清償之本金餘額,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改按年息20%計息。

詎被告於96年5 月開始逾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後雖陸續清償,然迄今仍積欠本金77,270元及自99年4 月19日起之利息,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與原告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且對於原告提出之明細表無意見。

然其曾於100 年11月與原告約定清償方案,自100 年11月起陸續按月清償1,000 元,雖於101 年7 月29日發生車禍後無法工作,仍繼續清償至無法支付時止,惟其所給付之金額卻僅得清償利息,實已無力繳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兩造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而原告主張之本金數額,及明細表內容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

依上開明細表所示,被告最後於105 年1 月7 日清償之1,000 元,係用以清償98年10月19日之利息,而積欠之本金為77,27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7,270元及自98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起按年息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足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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