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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90號
原 告 張文捷
被 告 張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5年0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0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後,經原告從104年10月01日開始催繳被告返還,但被告到目前只返還40,000元,餘款20,000元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04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5年04月25日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104年08月31日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合計提領60,000元,借予被告(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4頁:該帳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二、被告於105年02月26日23時47分以手機line原告,記載「我還差你2(係指2萬元)還是1.5(係指1萬5千元)??」。
㈡原告則以手機line回覆被告「2(係指2萬元)」(支付命令卷第24頁背面:該line文字畫面影本)。
三、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四、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5年04月25日送達被告(支付命令卷第33頁:送達證書回證卷P30:送達證書)。
五、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21頁:裁判 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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