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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陳俊嘉
被 告 孫秀麗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與伊締結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而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伊所積欠之借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5,195元乙節,除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爰否認其主張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締結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而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17、18頁),而被告就此復未為爭執,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短期融資借款契約,尚積欠原告本金25,195元乙節,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惟查:1.原告就其此節主張,除於起訴時提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為證外(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並另提出被告就上開短期融資借款契約於原告處所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為佐(本院卷第49至53頁),且上開證據所載內容經核與原告此節主張均相符,而被告就該存摺存款明細表所載內容之真正復未為爭執(本院卷第44頁),是已足認原告此節主張亦為真實。
2.再按前揭「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貳編第三部分第七條約定:「凡在貴行(即原告)開立之存款帳戶之紀錄,倘認帳務紀錄或交易明細有任何不符,應於知悉之日起十日內通知貴行核對,逾期則視為貴行帳載紀錄無訛」(本院卷第17頁),準此,被告若認為前揭存摺存款明細表所載內容不實,依上開約定自負有即時向原告提出異議之義務,否則即不得再就所載內容是否正確為爭執。
但查,被告既未抗辯其曾對前揭存摺存款明細表所載內容為異議,復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曾就前揭存摺存款明細表為異議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兩造上開約定,自應認前揭存摺存款明細表所載內容為正確。
且依前揭存摺存款明細表所載,被告曾有多次「自行匯款」至上開存摺存款帳戶中以清償所欠款項之情事,是更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前揭存摺存款明細表所載其有積欠本件款項之事實,惟其既僅屢以「自行匯款」之方式為債務之清償,而未曾就前揭存摺存款明細表所載其欠款之事實提出異議,是更足資推認前揭存摺存款明細表所載內容屬實。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尚積欠其借款本金25,195元等情,既堪信實,則原告本於兩造間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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