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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劉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蔡保雄
被 告 劉采縈即集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1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民法第511條、第263條準用25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就此與民法第502條、第259條擇一為判斷,已為訴之變更、追加,是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將前揭筆錄送達未到庭被告劉采縈即集翔工程行,以保障被告劉采縈即集翔工程行之攻擊防禦權,並指定期日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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