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救,18,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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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憲雄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
法定代理人 林錦清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東國簡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①惟「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

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且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能即時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為昭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事件,因聲請人在獄中服刑無經濟來源、曾領有清寒證明、為單獨生活戶、具原住民身分,故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依卷附第17頁至第26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聲請人保管金戶卡內載,顯示:聲請人於105年各月份保管金收入之明細如下:①01月20日郵寄匯票3,000元、②02月16日郵寄匯票3,000元、③03月30日勞作金轉入1,313元、④04月11日郵寄匯票3,000元、⑤04月25日郵寄匯票3,000元、⑥05月19日郵寄匯票10,000元、⑦10月06日郵寄匯票3,000元、⑧10月26日郵寄匯票3,000元,合計收入之金額為26,445元。

顯見,聲請人確有長期穩定來自獄外親友支助之事實,故聲請人並未缺乏經濟信用乙情,應為昭然。

㈡至於聲請人雖提出花蓮縣瑞穗鄉瑞祥村村長辦公處於102年08月14日所出具:聲請人「生活實屬清寒」之證明書(下稱系爭清寒證明書)乙節(第30頁:該證明書影本)。

惟查:①「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者,係指由鄉、鎮、市、區公所依法令規定所核發的正式文件,嗣據以申請:中低收入殘障生活津貼、中低收入65歲老人生活津貼、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特殊津貼(特殊境遇家庭子女指的就是單親中低收入子女)等相關之補助。

②而由村里長辦公室所開具之清寒證明書,雖非屬上開法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惟地方自治機關對清寒證明核發之審核標準,常係比照「中低收入」之標準辦理,故仍須為實質審核(第31頁:作業流程說明表),且前揭審核並未將有否「缺乏經濟信用」列入審查事項。

而聲請人自承:「自96年入獄至今」等語(聲請狀內載),則該村長辦公處如何依據規定,確實查實及審核後、據以於102年間核發系爭清寒證明書?況該證明書亦未就: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生活狀況,為客觀具體之描述。

且該102年間核發之系爭清寒證明書時,與聲請人於105年08月間提起本件聲請時之狀況,是否有所不同,均未見聲請人即時釋明。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就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生活狀況,為客觀具體之描述,併提出足資佐證之證據資料。

故本院在:聲請人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本院相信其顯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事實前,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認為: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若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轄各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又按「經分會(係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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