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救,21,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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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俞證孝
代 理 人 蕭芳芳律師
相 對 人 孫快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佈,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反證外,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狀況欠佳,確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臺東分會)審查表等可證,且業經法扶臺東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資格而准予扶助,有法扶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及審查表在卷可參,且依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內容,尚難遽認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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