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救,23,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本案原告 陳憲雄
相 對 人
即本案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
法定代理人 林錦清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5年度東國簡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因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則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隨條文公告之修正理由。

二、聲請意旨:①聲請人在相對人監所執行有期徒刑,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5年度東國簡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傷勢處理不當,延遲送醫,導致蜂窩性組織炎。

聲請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

②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①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之代理,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審查表為憑,經核閱上開書證,並無不應法律扶助之事實。

②聲請人所述之本案訴訟事實,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案,堪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請求,並無「顯無勝訴之望者」之情形。

四、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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