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簡,100,2017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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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蔡李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被 告 吳玉嬌
戚曙光
戚亞光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煥松
被 告 戚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面積一百四十點三六平方公尺及B部分水泥廣場面積五十二點六七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併同C部分及D部分泥土地使用面積四百九十五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5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

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拆屋還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下稱系爭房屋),依被告所陳,係由訴外人戚崇炘、被告吳玉嬌、被告戚亞光共同建造(見本院卷第194頁),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訴外人戚崇炘已於民國78年1月1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玉嬌、戚亞光、戚曙光、戚秀英,此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65頁),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吳玉嬌、戚亞光、戚曙光、戚秀英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戚曙光、戚秀英為被告,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戚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並種植蔬果,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房屋面積140.36平方公尺、(B)水泥廣場面積52.67平方公尺均以拆除後,併同 (C)及 (D)泥土地使用面積495.6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吳玉嬌、戚亞光、戚曙光則以:系爭房屋所占有之土地部分,係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戚崇炘於51年間向訴外人廖慶中、劉清妹夫妻所購買,且已於51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僅因礙於土地政策無法分割登記,故始終未能成為登記名義人。

嗣系爭土地經多次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原告輾轉於104年5月5 日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系爭房屋建築既早於51年間即興建完成,則系爭土地歷次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均已知曉系爭房屋之存在,應先處理好系爭房屋之問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歷次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均捨此不為,故原告應負諒解性之責任等語置辯。

被告戚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水泥廣場、泥土地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經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並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137至165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函文、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然此僅能證明戚崇炘於52年7月24日遷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67年6月1日裝錶供電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且經本院查閱系爭土地之歷次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均無被告所稱土地所有人為「廖慶中、劉清妹」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

縱被告所述,確有向廖慶中、劉清妹等人購買土地建築房屋之事實,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亦無從依憑買賣契約對抗本件原告。

準此,觀卷內被告所提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對原告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堪認被告以附圖所示各該面積,占用系爭土地,應負無權占有人之責任。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面積140.36平方公尺)、B部分之水泥廣場(面積52.67平方公尺),將C與D部分之泥土地(面積495.63平方公尺)連同A、B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自當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拆除如附圖A部分之房屋(面積140.36平方公尺)、B部分之水泥廣場(面積52.67平方公尺),將C與D部分之泥土地(面積495.63平方公尺)連同A、B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乃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其不可回復之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復無其他急迫情事,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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