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簡,109,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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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林勝政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劉継章
訴訟代理人 劉秀英
被 告 楊玉妹
被 告 許玉美
被 告 吳許美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劉継章、許玉美、吳許美蘭共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6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0.9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2.20平方公尺);

暨就被告楊玉妹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77.73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3.5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各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在各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員於民國105年7月1日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後,原告乃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誤列許漢山為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後始知悉許漢山於起訴前已死亡,乃更正以許漢山之繼承人即許玉美、吳許美蘭為被告,核屬被告之更正,併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7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等人所有同段262、263、264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A至F部分面積共188.72平方公尺處有通行權之存在等情,既未得被告全體同意,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本件被告楊玉妹、許玉美、吳許美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257地號土地為袋地,計畫實施耕作,然與附近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即途經被告劉継章、許玉美及吳許美蘭共有坐落同段2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同段2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及被告楊玉妹所有坐落同段2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F部分土地,通往最近公路即成功鎮豐田路之支線產業道路。

而原告主張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於本件判決前即屬不明確,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能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開通行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継章則以: 同意開道路,但不能架高,其餘主張與被告許玉美相同等語;

被告許玉美、吳許美蘭則以: 不知原告當時為何會購買袋地,使其深受訴訟之擾,若以所有之土地作為道路以供原告通行,應盡量以2.5公尺寬度施作道路,且不得施作內高外低之斜面性道路,原告並應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楊玉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原告所有上開257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經被告所有台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

㈢台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劉繼章、訴外人許漢山共有,劉繼章應有部分8分之7,許漢山應有部分8分之1,許漢山於101年12月11日死亡,由被告許玉美、吳許美蘭繼承其8分之1之應有部分。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與被告劉継章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參以原告提出空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許漢山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歷次書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41至67頁、71頁、83至99頁、165頁、183頁、187 頁、19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5年7月1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作之附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787條規定,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有通行權之道路寬度為2.5公尺或是3公尺?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

㈡經查,原告所有257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間並無其他適宜之通路,必須經被告等人所有同段262、263、264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堪以認定。

依卷附之地籍圖以及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A至F部分路段,係沿被告所有之土地邊緣通行至產業道路,不致於使被告之土地割裂為二部分,能維護土地之完整性;

又通行之寬度部分,考量原告之土地作為農耕使用,且依本院於105年7月1日至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主張之通行道路兩側均為農業使用,土質較為鬆軟(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3公尺之通行寬度可便利農用機械車通行,避免車輛之輪胎陷入鄰地中或不慎翻覆,以保障通行安全,亦屬適當,堪認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應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劉継章、許玉美、吳許美蘭共有262地號如附圖所示A(面積19.69平方公尺)、B(面積4.59平方公尺);

263地號如附圖所示C(面積60.94平方公尺)、D(面積12.20平方公尺);

就被告楊玉妹所有264地號如附圖所示E(面積77.73平方公尺)、F(面積13.5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它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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